一、許可條件
(一)中外合資經營企業
1.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(以下簡稱合營企業),應當能夠促進中國經濟的
發展和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,有利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。
2.申請設立合營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,不予批準:
(1)有損中國國家主權的;
(2)違反中國法律的;
(3)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;
(4)造成環境污染的;
(5)簽訂的協議、合同、章程顯屬不公平,損害合營一方權益的。
依據: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》第四條。
(二)中外合作經營企業
1.舉辦中外合作經營企業(以下簡稱合作企業),應當符合國家的發展政策和產業政策,遵守國家關于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;
2.申請設立合作企業,有下列情況之一的,不予批準:
(1)有損中國國家主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;
(2)危及中國國家安全的;
(3)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;
(4)有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產業政策的其他情形的。
依據: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》(1995年9月4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〔1995〕第6號)第九條。
(三)外資企業
1.設立外資企業,必須有利于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,能夠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。國家鼓勵外資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,從事新產品開發,實現產品升級換代,節約能源和原材料,并鼓勵舉辦產品出口的外資企業;
2.申請設立外資企業,有下列情況之一的,不予批準:
(1)有損中國國家主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;
(2)危及中國國家安全的;
(3)違反中國法律、法規的;
(4)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;
(5)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。
依據: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》第五條。
二、申請材料
1.企業關于遷出深圳的申請報告(原件1份,打印、企業法定代表人簽字、企業蓋章);
2.企業權力機構關于遷出深圳的決議(原件1份,打印、企業權力機構成員簽字);
3.企業的成立批文及其它變更批文(復印件各1份);
4.《批準證書》(正本復印件1份);
5.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(復印件1份,企業蓋章);
6.經審批機關批準的企業原合同、章程(復印件各1份,外資企業無需提交合同);
7.中國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驗資報告(復印件1份;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注冊資本顯示為繳足的免予提交);
8.遷入地省級外資審批機關出具的關于企業遷移的征詢意見函(原件1份)。
依據:《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》第十四條及本實施辦法。
三、表格下載
材料清單中打*的材料均可在深圳市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業務管理系統(http://wzfw.szjmxxw.gov.cn/ “下載專區”下載。)
四、受理機關
深圳市經濟貿易和信息化委員會。
五、決定機關
投資總額在3億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、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,投資總額在5000萬美元及以上限制類的外商投資企業,由深圳市經濟貿易和信息化委員會初審,上報商務部核準。
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屬于下列情形的,商務部授權深圳市經濟貿易和信息化委員會決定許可:
(一)投資總額在3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、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,投資總額在5000萬美元以下的限制類外商投資企業;
(二)屬于合營企業的,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經落實的,屬于合作企業的,自籌資金;
(三)不需要國家增撥原材料,不影響燃料、動力、交通運輸、外貿出口配額等方面的全國平衡的;
(四)產品出口不需要領取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發放的出口配額、許可證,或者雖需要領取,但在報送項目建議書前已征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。
六、行政許可程序
遞交材料前需在深圳市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業務管理系統(http://wzfw.szjmxxw.gov.cn/ “在線申報”申報。)
(一)收發文窗口受理申報;
(二)審批人員初審、擬報初審意見;
(三)委、處領導復審、簽發批準文件或請示文件;
(四)限額以上上報商務部。
七、審批權限
(1)限額以上及商務部、廣東省外經貿廳審批項目:自決定受理之日起8個工作日內作出上報決定。
(2)限額以下深圳市權限內審批項目:
?、僮詻Q定受理之日起8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(以下項目除外);
?、?ldquo;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變更”,自決定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;
?、?ldquo;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變更”,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;
?、?ldquo;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變更”,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;
?、?ldquo;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”,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。
以上行政許可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有關文件。
依據: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》(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)第四十二條、第四十四條。
八、收費標準
不收費
九、政策依據
(一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》(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,根據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《關于修改<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>的決定》修正,根據2001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《關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〉的決定》第二次修正)第三條、第十三條;
(二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》(1983年9月20日國務院發布,1986年1月15日、1987年12月21日國務院修訂,根據2001年7月22日《國務院關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〉的決定》修訂,國務院令第311號)第六條、第十四條、第二十條、第二十一條、第九十條;
(三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》(1988年4月1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,根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《關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〉的決定》修正)第五條、第七條、第二十四條;
(四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》(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,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)第六條、第十條、第二十條;
(五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》(1990年10月28日國務院批準,1990年12月12日對外經濟貿易部發布,根據2001年4月12日《國務院關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〉的決定》修訂,國務院令第301號)第七條、第十六條、第十七條、第二十二條、第七十一條;
(六)《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》(2002年2月11日國務院令第346號)第十二條;
(七)《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》[ 國發〔2004〕20號附件:《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》(2004年本)]第十二條。